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44號
TPDV,114,訴,464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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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44號
原 告 張貴華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114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起14日內
補正如該裁定附件㈠所示事項,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4
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是項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亦無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收狀收文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
9至43頁),依上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民一庭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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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