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34號
原 告 黃暉昌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6,0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99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本金201,05
6元及自民國8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
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876,0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核定為876,042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出「
民事起訴狀(債務人異議之訴)」書狀,惟觀諸其事實和理
由欄所載,並未提及任何債權人之債權不成立或足以消滅、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是否仍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再行斟酌或自行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免繳納上開
第一審裁判費後,始發現救濟途徑錯誤而受不利益之判決,
徒然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