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89號
TPDV,114,訴,458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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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89號
原 告 蔡金采
被 告 張淑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同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不同
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
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就起訴時應以訴
狀具體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有欠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及繳費,該裁定並於114年
6月27日由原告住所地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堪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或繳費,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3、59至6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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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