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65號
原 告 莊清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添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150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
送達證書(卷第15-17頁)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卷第19-21頁)為憑,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