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78號
TPDV,114,訴,447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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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78號
原 告 岳雲龍
被 告 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名譽等,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以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補字第16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交,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4年6月3
0日收受上開裁定,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
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43頁、第47-61頁)。依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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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