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72號
原 告 張祖財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萬4,5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
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77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加計利
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計427萬4,745
元。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之標的為其於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AR00000000),其保險
預估解約金為24萬4,531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4萬4,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6萬4,397元) 1 利息 146萬4,397元 95年4月25日 114年7月14日 (19+81/365) 8.32% 234萬1,956.76元 2 違約金 146萬4,397元 95年4月25日 114年7月14日 (19+81/365) 1.664% 46萬8,391.35元 小計 281萬348.11元 合計 427萬4,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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