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
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徐彭秀珍係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旭公司)之股東,於民國84年12月11日以無效之股東會 決議,改選自己為董事長,並由其夫即被告戊○○為亞旭公 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亞旭公司 之監察人,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己○○則為亞旭公司總 經理,三人均係執行亞旭公司業務之人,詎其等三人於85年 7 、8 月間,共同基於侵占亞旭公司財產概括犯意之聯絡, 明知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暨印章均在原負責人庚○○持有 中並未遺失,竟先85年3 月間於聯合報等刊登「茲遺失亞旭 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乙紙及工廠登記用印 章及負責人章特此聲明作廢亞旭股份有限公司庚○○」不實 之內容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庚○○及亞旭公司。嗣再由案外 人丙○○在同址之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718 之1 號另設 立加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被告戊○○、乙○ ○及己○○再共同基於侵吞亞旭公司財產及違背亞旭公司全 體股東之故意,另發函通知各協力廠商告知亞旭公司自同年 5 月1 日起,將亞旭公司變更為加大公司,而將原屬亞旭公 司向第三人聖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寅公司)所購買之模 版及字碼,及原屬亞旭公所有交付予立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曜公司)保管之模具等財產(即如91年度偵續字第 158 號偵查卷一第151 、152 頁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所載, 下稱系爭模具)侵吞交付予加大公司。因認被告戊○○、己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三、訊據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從85年3 月底以後就沒有再到亞 旭公司,所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完全不清楚,更與 伊無關等語;被告己○○則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完 全沒有參與,更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無非以告訴人亞旭公司之代表人庚○○之指訴,及登報 遺失之廣告、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甲○○會計師費用明 細表;亞旭公司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加大公司之桃園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亞旭公司通知協力廠商之傳真;聖寅公 司交貨與亞旭公司之送貨單、統一發票為主要論據。五、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 指述被告戊○○、己○○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然查:
(一)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 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 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 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 ○○前於85年6 月25日告訴人亞旭公司對徐彭秀珍、丙 ○○、曹麗文提出侵占告訴之告訴狀中即稱:徐彭秀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將亞旭公司之資產據為己有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假藉亞旭公司代表人庚○○
拒不召開股東會,自行召開無效之臨時股東會,並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登記為 亞旭公司代表人,復以庚○○並非合法代表人將之逐出 公司,由徐彭秀珍占有公司之資產。徐彭秀珍占有公司 資產後,‧‧另一方面與丙○○勾結,由丙○○於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成立加大公司,並將公司設址於亞旭公司 之處所,由於法令規定同一處所不得同時作為兩家公司 之工廠,徐彭秀珍於同年三月偽造庚○○之署名,在聯 合報刊登亞旭公司工廠登記證及負責人章遺失之廣告, 俾使丙○○向桃園縣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登。丙○○ 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後,為使徐彭秀珍假藉加大公司名義 ,達成侵占亞旭公司之資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及 十七日,將亞旭公司本交付予聖寅公司及立曜公司保管 之模具,改以加大公司之名義,交付予聖寅公司、立曜 公司等語(附於85年度偵字第7980號偵查卷第1 頁); 又於88年7 月9 日告訴人亞旭公司對徐彭秀珍、丙○○ 、戊○○、己○○提出涉嫌背信等告訴之告訴狀中稱: 徐彭秀珍、戊○○、己○○復委託甲○○會計師事務所 冒用庚○○之名登報聲明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登記 用章遺失等語(附於88年度他字第1668號偵查卷第6 頁 )。而於91年10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何人 去刊登亞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遺失?)己○○與丙○○ ,是丙○○找的代書去辦,而印章未遺失等語(見91年 度偵續字第158 號偵查卷一第5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問:如何知道被告等人有登報之事?) 因為我於85年6 月1 日回到亞旭公司看到登報收據、報 紙廣告內容,我就到桃園縣政府去查,才發現被更名, 亞旭變更為加大;(問:如何知道何人去刊登?)因為 公司在那三、四個人手中;(問:是否知道實際上去報 社辦理刊登手續的人?)不知道,但我們職員有去問, 他說是一位甲○○去辦的;(問:85年6 月1 日回亞旭 公司時,交給聖寅、立曜的模具由何人使用中?)依照 慣例,只有亞旭公司才能使用,當時是戊○○、己○○ 二人以亞旭公司的名義使用:(問:乙○○是否有將亞 旭公司的字碼、模板侵占入己?)沒有,我只是告乙○ ○侵占貨款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13日、94年5 月 2 日審判筆錄)。據上,足見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 ○○於其前述所提之各件刑事告訴案件中,就何人為其 所指本件犯罪之行為人等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就 被告戊○○、己○○、乙○○如何共同謀意、實施本件
犯罪行為,亦未能明確指述,而僅係依其本人所認亞旭 公司在那三、四個人手中一情之推測,即指述被告戊○ ○、己○○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 則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所為之指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非無疑,況揆諸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 ○上開所陳,堪認庚○○自始並未查知實際上為本件行 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之行為人,及其不認為 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且由告訴人亞旭 公司代表人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之內容,可 知系爭模具於85年6 月1 日,尚由被告戊○○、己○○ 二人以亞旭公司的名義使用,則此乃與公訴意旨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有間,益徵告訴人亞旭公司代表人庚○○於 偵查中所為之指述,顯有瑕疵,即不得據其之指述為認 定被告戊○○、己○○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再者,卷附之登報遺失之廣告、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 ;甲○○會計師費用明細表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固可證明上開時間在聯合報上刊登前揭內容聲明廣 告,及甲○○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加大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加大公司於85年4 月18日經核准設立等情,惟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複雜,分層負責,已尚無法據上開廣告、廣 告費收據、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認定究係何 人決定、出面接洽刊登上開不實聲明內容,更無從遽認 被告戊○○等人所為,再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問:是否幫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申請?)有 ;(問:申請登記案件是否親自處理?)除了簽證部分 由我親自處理外,其餘申請登記案件都是交給職員,‧ ‧我只記得加大設立登記是我們事務所辦理的,詳細的 情況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收據是我們事務所製發出來 的;(問:可否查知加大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是何人負責 辦理?)我們事務所的流動率很高,目前年資最久的只 有四、五年,所以沒有辦法查知;(問:是否見過在庭 的被告戊○○?或戊○○有委託你代辦任何的業務?) 我對他沒有任何的印象;(問:登報內容是否是戊○○ 委託你們事務所辦理?)不是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93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益見不得以上開廣告、廣告費 收據、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逕為被告戊○○、 己○○不利之認定。
(三)至亞旭公司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亞旭公司通知協力廠 商之傳真,及聖寅公司交貨與亞旭公司之送貨單、統一 發票,雖可證明亞旭公司前於80年5 月18日、82年9 月
2 日分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聖寅公司、立曜公司保管使 用;有人曾以傳真方式向亞旭公司各協力廠表示:從( 85年)5 月1 日起本公司之資料有所變更,新資料公司 抬頭:加大國際有限公司,發票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路○ 段718 -1 號,統一編號:00000000,亞旭公司 啟等語,及於85年5 月間,聖寅公司有將側板、模板等 貨物送至亞旭公司,並以加大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 票等節,惟參以被告戊○○、己○○二人於85年間,並 非亞旭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從事聯絡各協力廠商、訂貨 業務之人,實難據上開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傳真、送 貨單、統一發票即認定其等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系爭模具之犯行。且證人即聖寅公司之 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聖寅公司與 亞旭公司有無往來?)我們從七十八、九年開始與亞旭 配合沖壓零件部分;(問:業務上與何人接洽?)亞旭 的採購;(問:是否收到傳真說亞旭公司改成加大?) 時間太久不清楚,沒有什麼印象;(問:是否有印象亞 旭改成加大?)僅知道他們有換過負責人,我自始至終 都認為我交易的對象為亞旭,內部的事情我不清楚;( 問:亞旭公司在八十五年五月間是否還有跟你們公司訂 貨?)是,‧‧發票是跟我們接洽的業務要求抬頭寫加 大公司;(問:保管單上寫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亞旭公司 是否有收回模具?)我不清楚,模具現在還在聖寅公司 ;(問:為何用加大的名義交由你們保管?)可能是他 們說公司換人公司改名字,但是東西還是交到亞旭等語 (見本院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85年間立 曜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立 曜公司與亞旭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有,大概八十四 、五年間;(問;何種業務往來?)我們是亞旭公司的 協力廠商,亞旭提供部分的模具,我們幫忙他們帶料、 代工;(問:是否接過通知協力廠商傳真?)有;(問 :何人通知?)不清楚,當時是由秘書轉交給我;(問 :為何保管單原來寫亞旭公司,後來劃掉改為加大?) 因為他們有發通知給我們,我們跟他們確認,他們有說 公司有爭議,所以名字改為加大,所以要我們改成加大 ,但是模具是一樣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 月12日審 判筆錄),而依證人辛○○、丁○○上開所證,可知被 告戊○○、己○○自始並未出面向聖寅公司、立曜公司 主張上開傳真函之內容,亦未親自接洽處理系爭模具交 付保管事宜,而均係亞旭公司之業務人員與聖寅公司、
立曜公司聯繫並告知公司更名之事,則被告戊○○、己 ○○是否參與及如何參與公訴意旨所述業務侵占各節, 更無從僅以上開外包零件模具保管單、傳真、送貨單、 統一發票,即作為被告戊○○、己○○不利認定之證據 。
(四)末查,證人即加大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問:加大公司營業的項目?)最主要是汽車水箱 ;(問:客戶是否全部承接亞旭公司?)應該有部分重 疊,聽說亞旭原來也有作ARS汽車水箱,後來因為亞 旭公司把模具賣給ARS公司,ARS就有汽車水箱的 模具,所以ARS就委託加大公司作汽車水箱,所以加 大就向ARS承租水箱模具來製造水箱;(問:加大公 司是否從聖寅、立曜公司受領模具?)聖寅、立曜是作 汽車水箱的零件,這二家是汽車水箱的某部分的零件, 所以我們有向他們進貨。模具原來是亞旭的沒有錯,因 為亞旭不能做,我聽ARS講他們與亞旭公司有承諾, 若是亞旭公司不能做的話,就要將亞旭的模具第一優先 順位賣給ARS,後來亞旭就賣給ARS,而我幫AR S作零件,所以ARS就交給我亞旭的模具,我就不用 另外開模具;(問:當時何人去跟聖寅說要取回模具? )可能是我們公司的廠長,當時我們從ARS承租亞旭 的模具,我們就與ARS作點收,缺的一些模具,就要 釐清,向亞旭公司查詢,其中有一些模具在聖寅、立曜 的手裏,所以我們就要跟聖寅、立曜公司的講說公司現 在是由我們加大公司承租;(問;亞旭公司的人是否有 先向聖寅、立曜公司拿回模具?)沒有,因為模具很重 ,亞旭公司只有說在那裡,並沒有拿回來再交給我們, 聖寅是幫忙代工零件的公司;(問:是否寫模具保管單 給立曜、聖寅?)是,以避免以後ARS要向加大公司 要回模具時,我們無法提出;(問:辯護人所提出附卷 之加大公司、ARS之間租賃合約書,是否為加大與A RS的租賃合約書?)是;(問:後來是否跟聖寅公司 買模板、字碼?)是,因為我們提供模具給聖寅製造; (問:為何送貨單、暫收單等單據上面為何都寫亞旭? )當時模具是亞旭交給聖寅,而且送貨是送到亞旭同地 點,加大公司當時還來不及完成訂貨的表格,所以聖寅 就以為是亞旭訂的,發票我們是開加大的,也是加大付 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 於85年2 月16日昱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美國ARS 公司與亞旭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於85年3 月25日
美國ARS公司與加大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 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 宗),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亞 旭公司代表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之 前是否有跟昱匯、美國ARS公司訂立模具優先承買契 約?)有;(問:契約內容?)若亞旭公司要結束營業 或不生產該車種的模具的話,要優先賣給ARS公司; (問:「提示上開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8883與 883 型號是否為同一個種類的模具?)8883等於883 , 二者是同一個型號的東西;(問:亞旭公司總共有幾套 883 型號的模具?)全部只有一套,一套裡面有包含沖 床、橡膠墊片等,光是沖床就分給立曜、聖寅等語(見 本院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及上開亞旭公司外包零 件模具保管單均載明車種「883 」,而上開買賣合約書 、租賃契約書亦載有「8883」型號模具等節,可認證人 丙○○上開所證要非子虛,基此,證人辛○○、丁○○ 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鄭:模具的所有權? )亞旭公司投資開發模具,所有權就是屬於他們的;( 問邱:模具的所有權屬於何人?)亞旭等語屬實在卷( 見本院93年12月13日、94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惟尚 不能因之即認定系爭模具於案發當時之真正所有權歸屬 情形,更無法進而認定被告戊○○、己○○就系爭模具 確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或將之侵占入己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己○○所辯尚非無據,要無法 僅憑公訴意旨上開所述論罪依據,即認其等二人有如公 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及 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戊○○、己○○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