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92號
原 告 趙淑蘭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96
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06,962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6,9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萬2,466元) 1 利息 14萬9,746元 93年9月8日 104年8月31日 (10+358/365) 20% 32萬8,866.83元 2 利息 15萬2,46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7月13日 (9+316/365) 15% 22萬5,628.79元 小計 55萬4,495.62元 合計 70萬6,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