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45號
TPDV,114,訴,434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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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45號
原 告 黃仁傑

被 告 張鈞綸

王碩
呂治
詹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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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