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84號
原 告 高紹媛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房德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
14年5月21日起訴,而被告於114年5月31日即已入監執行,
且刑期為3年10月,是難認於起訴時被告就其「戶籍地」有
「久住」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自非其住所,則本院並不因
被告之戶籍地於起訴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而有管轄權。
三、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原
告所主張與原告有關部分之侵權行為(即屬侵害原告權利部
分之行為,至其中僅致生損害於「房張美梅」之部分,原告
非屬該部分行為之被害人,該部分行為自非屬於侵害原告之
侵權行為)係: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前某日,與金主吳美嫻
、原告母女,及代書蔡雅雯達成協議,由吳美嫻、原告、蔡
雅雯共同出資借款,被告則以其母房張美梅之名義借款,並
允以提供房張美梅名下房地予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
託登記作為擔保。嗣被告與某男及假扮房張美梅之甲女,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7日上午
10時許,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代書蔡雅雯所經營之
地政士事務所樓下,由被告向蔡雅雯佯稱其母行動不便,蔡
雅雯即持借款切結書兼借據、領款收據、本票等文件下樓至
車內與被告、某男及甲女見面。由被告介紹甲女為其母親即
借款人及本案房地所有人房張美梅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予
蔡雅雯核對,由甲女冒用房張美梅,在上開借款切結書兼借
據、領款收據等文件及本票上偽簽「房張美梅」署名。被告
又持房張美梅之印鑑章,在蔡雅雯所出示之借款切結書兼借
據等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印章,表示同意借款及就上開房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嗣遭騙之蔡雅雯即持相關文件,於同日
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復於107年7月2日將其盜辦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交由蔡
雅雯,並於申請信託登記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印章,由蔡雅
雯於同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房地設定信託登記(委託
人房張美梅,受託人高紹媛)。被告與某男、甲女所為,使
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房張美梅確有同意擔任借款人及提供上
開房地作為擔保,遂於預扣利息後,出借新臺幣(下同)2,
775,000元予被告,被告詐得原告金錢,且迄今分文未還,
爰請求被告給付2,7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行為
地係於新北市三重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