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54號
原 告 楊義重
被 告 周兆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7797號債權憑證(所憑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
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17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伊財產為
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13424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與被告間有關損害賠償乙案
,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後,伊與被
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即以新臺幣3,000萬元和解,可見系爭
執行名義之債權業已消滅。爰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
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
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於114年6月17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
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
被告於同年7月7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