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林時玄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門玥伶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二子一女,民國10
9年8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緣92年12月29日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次子林乘嶸為被保險
人,受益人為兩造,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投保主契約險種為全球增額終身壽險(B型)之人
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險費
則由伊支付,嗣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保單交付
伊,詎被告交付保單後,未經伊同意,於110年1月9日擅自
向全球人壽辦理保單解約,並領取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7
萬元,被告於108年8月父親節始將保單交付次子,再轉交伊
,被告既已將保單權利價值贈與伊,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兩造約定真意至多僅為交付保
單,並非變更保單之要保人,伊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本
得隨時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伊向
全球人壽終止保險契約並取回解約金,係行使要保人權利,
難謂有不當得利情事。又兩造前於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調
字第643號履行協議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生財產、非財產上之請求均互相拋棄,原告不得再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9年
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履行協
議給付100萬元,經被告聲明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兩造於109年8月20日在本院家事庭調解成立,調
解成立內容:「一.兩造合意離婚。二.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
方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因婚姻關係
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被告於11
0年1月19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取得解約金771,405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20頁),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
促字第10339號、109年度家調字第63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系爭協議書、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條款、批註條款、附加條款、調解
筆錄、全球人壽114年4月25日函覆資料等件可參(見卷第53
、15-51、107-109、135頁),堪信為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給付77萬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同
意就子女林乘嶸為被保險人之全球人壽臺幣保險單(保單金
額為70萬),於108年5月8日交付予甲方(按即原告,見卷
第53頁)。核其字面意義,僅約定被告應於特定日期交付系
爭保單,顯然並未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保單表彰之要保人權利
(包括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9條終止契約權、請求保險公司
給付解約金之等權利)移轉予原告,事實上兩造亦未協同辦
理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77萬元,難認有據。況
且,所謂「保單價值」僅為計算上之存在,於要保人終止契
約前,尚非具體之物權或債權,既非具體存在之「權利」,
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權利讓與之可能,則原告提出LINE對
話紀錄(見卷第131頁)主張被告將保單價值贈與原告云云
,亦屬無據。
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77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保單係於92年12月29日投保,要保人為被告,被
保險人為兩造之次子林乘嶸,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兩造,有
保險單首頁、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7、22頁)。依系爭
保單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等語(見卷第33頁)。被告既為系爭保單要保人,其於
110年1月19日單方終止保單契約,全球人壽依前開契約條款
給付解約金771,405元予被告,被告基於前開保單契約條款
取得771,405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7萬元,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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