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吳玉櫻即被繼承人周湧翔之繼承人
周德信即被繼承人周湧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
主張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因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即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或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
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任選一
處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
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
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告之戶
籍地址現設於新竹縣,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
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