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66號
TPDV,114,訴,406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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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66號
原 告 洪婉菁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並補正被告「甲○(同音)」之真實完整姓名及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被告「甲○(同音)」真實
完整姓名且附具證物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費或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
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應依原
定額數新臺幣(下同)3,000元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且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分別
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
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或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真實完整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3年6月底入住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兩週後,即遭居住於同棟46號3樓房屋之
鄰居即被告「甲○(同音)」以傾倒不明液體、敲門、張貼
誹謗紙條及侵入住居等方式持續騷擾,致受有鐵門鏽蝕損壞
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
定,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停止傾倒不明
液體、敲門騷擾、張貼誹謗紙條及侵入住居等不法行為(下
稱系爭侵害行為);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㈢
被告應賠償原告鐵門鏽蝕損壞之修繕或更換費用2萬6,250元
,並據繳納裁判費7,090元。惟查,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
停止系爭侵害行為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第㈡、㈢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2萬6,250元部分,則係因財產權而涉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2萬6,250元(計算式:50萬元+2萬6
,250元=52萬6,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故
原告僅就財產權請求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尚欠
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原告所提書
狀僅記載被告為「甲○(同音)」,未見其真實完整姓名
亦無該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本院查詢相關戶籍資料,
則原告究係對何當事人主張權利仍有未明,致本院無從特定
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於法不合,是原告應依被告「甲○(
同音)」居住地址或其他相關線索,自行查明其真實身分後
,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該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據以補正被告「甲○(同音)」之真實完整姓
名,並附具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復因前揭書狀繕本同有被告
身分資料之欠缺,亦應一併補正(須附證物),方與法定程
式相合,且有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如數補繳前揭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並
補正被告「甲○(同音)」之真實完整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被告「甲○(同音)」真實
完整姓名且附具證物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費或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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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