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12號
TPDV,114,訴,4012,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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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2號
原 告 謝玲玫




被 告 林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徐韻芬間本院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6395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1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實為伊所有,被告卻誤為徐韻芬所有而實施查封,伊已另行
徐韻芬起訴在案(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
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
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
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
第1598號判決正本及同院114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影本為
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徐韻芬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656號返
還買賣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房地位於本院管轄
區內,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第
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查,徐韻芬迄今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內所附之房地登記謄本),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
地為伊所有之事實縱令為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其亦僅得請求徐韻芬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該權利性質
屬於債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據此所提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核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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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