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73號
原 告 魏婷玉
被 告 葉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本息,依原告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本借貸契約之履行地點,為乙方(按即原告)之住
所所在地等語(見卷第61頁),且原告自承其於民國111年1
0月間住所地在八里(見卷第105頁),本件既因契約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
原告住所地八里所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