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36號
原 告 劉進明
被 告 曹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示之原告印文,並非直接以印章蓋印在
起訴狀上,經核與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不符。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亦應按被
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