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周煥庭
被 告 王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101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8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42,101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3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5月2日至119年5月2日止,共分84期,借款利 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47%加碼3.91%, 以年利率5.38%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至114年2月2日止,後未再依約 清償,被告尚積欠本金942,101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算之 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 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又兩造 同意以原告目前請求之金額作判決(本院卷第38頁),則原 告本件主張應堪採憑。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