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61號
TPDV,114,訴,376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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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61號
原 告 曾英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總裁」、「珊珊」、「控
肉飯」、「白龍」、「廖曉君」、「張嘉雯」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先由「
廖曉君」、「張嘉雯」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六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APP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遂依「珊珊」指示佯稱為六和公司
人員「張安琪」,於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原告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再輾轉至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廁
所內交付現金52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致原告受有52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2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在卷可查(見北檢112
偵39243卷第84頁、第19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113審附民緝36
卷第9至24頁),堪信屬實。
 ㈢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
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系爭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
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
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5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5日
送達被告(見113審附民3170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茲酌定原
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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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