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20號
TPDV,114,訴,3720,202507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20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代位人周瑩美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衡酌遺
產之分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類推適用
民法物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並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
共有物之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合理,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
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2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周瑩美
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
附具被繼承人周陳玉縀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
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
代位人周瑩美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
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應列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
㈠被繼承人周陳玉縀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周陳玉縀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
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
㈡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暨與全體被告
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㈢依全部遺產總價額(如鑑定價值報告、交易價值),按被代位
周瑩美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周陳玉縀
遺產所受利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
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五、若原告未能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完成上述補正事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1/1頁


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