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藍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625元,及其中新臺幣580,321元
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原告線上申辦金融服
務約定條款第30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於本契約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第4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詎被告截至114年4月28日止尚欠
新臺幣(下同)591,625元(含消費性帳款580,321元、循還
息11,304元)及其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113年2月至114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第57至12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1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