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謝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47、63頁)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
243)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9年2月15日止,利
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2.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4
.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8月1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7萬0510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復於112
年3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36)
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9
年3月13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9.99%計算(
目前為年利率11.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12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
欠11萬918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再於112年8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
××.×××.44)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
1日起至119年8月21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
2.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4.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22日止即未
依約繳納,尚欠17萬541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
2%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3筆信用貸款合計為46萬5107元尚
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堪以憑採。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小額信貸 17萬0510元 17萬0510元 14.72%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1萬9185元 11萬9185元 11.72%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7萬5412元 17萬5412元 14.72%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6萬5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