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68號
TPDV,114,訴,366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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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曾婉婷
被 告 封妤函
黃竑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2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封妤函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邀同被告黃竑剴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分期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90,200元,
分期付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21年8月11日止,第1期
至第47期給付價款為9,900元,第48期給付價款則為1,324,9
00元,封妤函並應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該期之分期價款,詎
封妤函自114年3月11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價金1,493,200
元未給付,經伊屢催封妤函給付未果,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另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伊得請求封妤函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黃竑剴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封妤函負連帶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93,20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案件查
詢-交易記錄、台北南陽郵局52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封妤函未依約
清償上開價金,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價款 及利息迄未清償,而黃竑剴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價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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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