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
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書第三十八條、貸款約定條款第十
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零八十三元,及其中四萬八千四百零
四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間自核准日
起一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並通過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二五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之次日起以三十五
日為還款週期,如遲延還本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
2兩造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二萬元之轉帳消費額度,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至當年或次年三
月一日止,最長不超過一年,屆期時,立約人未於期限屆
滿前七日提出終止本額度之書面通知時,得以同一內容續
予借款期限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
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百分之一‧六五即年息百分
之十九‧八計算,於每月二十一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如不依約清償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萬零八十三元,及其中四萬八千
四百零四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
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計算,自一一0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
3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
交易明細查詢單、週轉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週轉金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