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45號
TPDV,114,訴,364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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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45號
原 告 江妍熹
被 告 鄭蕎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今日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
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
結果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
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
,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
、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
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宜採限縮解釋,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
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
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
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
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
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以帳號名稱tim0000000(下稱系爭IG帳號)公開貼文,明確
指明原告為「萬華江文軍江妍熹」及「凱薩琳孔瘤」,並發
表:「我又想起了那位自不量力的萬華崩恰恰」、「因為真
的無房、無車、無工作、更別說團隊了、卡費還欠一堆」、
「每天愛惹事生非的女兒,所以嫁不出去」、「人不要臉天
無敵」、「惡鬼退散」」等語誹謗、羞辱原告,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經查,被告住
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
,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院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特
殊管轄連繫因素存在,自不能任指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而定管
轄,致令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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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