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35號
TPDV,114,訴,3635,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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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萬得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泓廷
被 告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4,141元,及自民國1
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62,8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173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24、28、32、36頁),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萬得昌有限公司周泓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得昌有限公司(下稱萬得昌公司)於113年1
月29日邀被告周泓廷黃寗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至116年1月30日止,
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91%機動
計息(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15%,合計2.625%為本件請求利
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
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
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再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6月按月繳息,本金暫
緩攤還,自114年7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
原契約之約定。然被告萬得昌公司僅繳息至114年2月27日,
原告依約於114年4月14日函催被告於文到3日內繳清,然被
告收受後仍未於期限內清償,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經
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以被告存款中183元抵
銷後,被告尚積欠本金5,194,1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萬得昌有限公司周泓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寗程對 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變更契約、原告114 年4月14日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原告114年4月23日函為證。又被告黃寗程對原告 之請求不爭執;被告萬得昌有限公司周泓廷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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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得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