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21號
原 告 吳佳融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江東霖
阮氏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
國101年7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原告發現被告
甲○○手機內存有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顯然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亦足證明被告甲○○在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不當交往或性行為等情,致
生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被告乙○○工作地點
在台北市萬華區,故鈞院有管轄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8至9
頁)。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係基於被告
甲○○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諸其所提出之系爭對
話紀錄,並未見有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本院轄區,復衡諸被
告2人均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