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95號
TPDV,114,訴,359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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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黃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
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
41號函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及兩造所簽
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因
該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236元及其中本金113
,185元、926,051元(含違約金300元、300元、400元、500
元)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減縮300元之違約金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38,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8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至114年5月8日止,尚欠113,185元(含本金113,031
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54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0年4月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
貸款額度375,000元,信用額度有效期間自首次動用撥款日
起5年,期滿倘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花旗銀
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期間5年,借款動用後,被
告可於剩餘可用額度內再向花旗銀行申請分次動用信用額度
,並重新約定借款利率和分期還款期數,被告同時申請首次
動用金額375,000元,經花旗銀行審核後同意撥貸375,000元
,並於110年4月15日匯入被告帳戶,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
99%固定計算,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另於110年7月16
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提高貸款額度為300萬元及申請動用16萬
元,經花旗銀行審核後同意提高其貸款額度為446,291元及
核准撥貸91,000元,並於110年7月19日將91,000元匯入被告
帳戶,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99%固定計算,分48期本息平
均攤還。被告又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線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經原告審核後核准撥貸791,000元,並於同日將791,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分84
期平均攤還本息。依花旗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5條、第16條、第13條及原告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
第18條、第20條、第19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
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每筆月付金應繳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
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至結清之日止;被告如
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除
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同意原告收取違約金,當期
繳款遲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
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
月8日本件帳單結帳日止尚積欠本金926,051元(含本金858,
37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6,176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
,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統一以較低利率8.99%
為請求)。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93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
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滿福貸信
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原告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
書及專用約定書、貸款年金攤還試算表3份、撥貸資料3份、
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0 信用卡 113,185元 113,031元 14.99%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0 信用貸款 925,751元 858,375元 8.99%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38,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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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