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超乎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孟龍
被 告 謝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
附表各編號所示餘欠本金按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奇霖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超乎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超乎創意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被告謝孟龍及謝奇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1,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撥付系爭借款,被告超乎創意公司於系爭借款第13個月未依約清償應攤還之本金,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借款餘額如附件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5,155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三、被告超乎創意公司、謝孟龍答辯謂: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 款及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希望能給時間慢慢還款等語。被 告謝奇霖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返還,自屬有據。又 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所列, 系爭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請求給 付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即114年1月29日之利息,係因 被告超乎創意公司未於114年3月1日(114年非潤年,2月無2 9日,應以次日代之)給付依約定應攤還之本息,應自114年 3月2日逾期之日起計付約定之違約金。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 ,應自114年1月30日逾期之日起計付約定之違約金。原告依 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 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2,995,155元 114年1月29日至清償日 2.22%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1,000,000元 113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 1.72%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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