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03號
TPDV,114,訴,350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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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泳川吉祥工程行

蕭昕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泳川吉祥工程行蕭昕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
0,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泳川吉祥工程行蕭昕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
0,3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所附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見
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泳川吉祥工程行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邀
同被告蕭昕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4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6年
9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伊分別撥付298,000元、1,19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詎陳泳川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⒈本金190,083元及利息、違
約金;⒉本金760,35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蕭昕栩
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陳泳川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
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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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