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羅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033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計算之利息,暨自1
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1,166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83%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過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0月31日向原
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1日至119年10
月31日,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3.0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4%,合計4.83%為
本件請求利率),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
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被告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原告
983,0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 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