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9號
原 告 高榮華
被 告 楊佳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7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及訴外人洪來陽自民國110年1月起
,陸續加入「頑皮豹」、「毛球」、「卡比獸」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嗣
於110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原告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
自稱中華電信、陳天進警員、檢察官張介欽,佯稱個資外洩
遭人冒名申辦電話、開戶,涉及販毒案件,要提供現金擔保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交付洪來陽,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全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網路找工作,被騙去當車手,伊領個包裹
僅獲得2,000元,沒有拿到這麼多錢,無法負擔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7
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部分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6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
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轉交裝有詐欺
款項包裹之工作,使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
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
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伊係因找工作,被騙當車手,所得報酬甚低,無資力賠償云
云。惟現今詐騙集團猖獗,集團內角色多重、多層分工,以
現金製造斷點等情,均經政府媒體宣導而廣為大眾知悉;且
悉領取包裹並非難事,實無聘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
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委為不知。況
被告抗辯因找工作被騙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明,難認可採
。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不因其參與詐騙行
為所獲得報酬多寡、有無資力賠償而異其結果,是被告辯稱
目前無能力支付云云,亦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5日起(見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47號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 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60萬
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經前開刑案判決認定對原告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參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範意旨,
於不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