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53號
TPDV,114,訴,345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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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正評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正評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天賜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正評律師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陳天賜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等契約第28條、第10條第2項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63頁、第87頁、第103頁),故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陳天賜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
15%、14.26%,迄今積欠達新臺幣(下同)3萬8,891元(含
消費款3萬841元、7,042元及利息、其他費用);㈡陳天賜
別於108年7月16日、109年5月20日、同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
30萬元、10萬元、43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機動利
率計付,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陳天賜僅繳至110年9月9日
、同年月19日、同年8月31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又陳天
賜已於110年9月25日死亡,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020號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
陳天賜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示認 諾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 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遭原告否 認(見本院卷第133頁),查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逕為認諾 之意思表示,但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一節,且自承於接獲 起訴狀後,始將本件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尚難認本件有無庸起訴之情事,故本件訴訟費用 依法仍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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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