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李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陸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原名稱: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使用工具循環使用,並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
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利
息不得超過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5萬1163元(含本金50萬
6006元、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日之利息4萬5157元)
,及其中50萬6006元部分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