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張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3月14日起至118年3月14
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行
指數利率(113年7月5日為1.74%)加年息1.87%(現為年息3
.61%)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未償還本金餘額,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20%另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至逾期270
日為止。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214
萬3,76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 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