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
,利息前1個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0.01%固定計息,第2個月
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8.94%機動計息,並約定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還款,債務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39萬0,541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2年10月間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
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還款,
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21萬6,789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390,541元 390,541元 10.67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216,789元 216,789元 14.9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607,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