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02號
TPDV,114,訴,340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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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2號
原 告 陳津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林○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林○恩為民國0
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謝○嘉為林○恩之母(林
○恩之父於97年8月間死亡),林○恩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謝○嘉單獨任之,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憑(見限閱卷)
,本判決書關於上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具識別性之個人基
本資料,依法均應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恩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股票投資之詐騙手法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到場
林○恩林○恩並交予原告偽造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旋將贓款轉交上手,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而謝○嘉為林○恩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原告此揭損失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林○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坦承在案,並
經嘉義地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0號(下稱系
爭保護事件)認其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法律
,令林○恩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等情,有系爭
保護事件審理筆錄可參(嘉義地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0號卷
第41至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作保密契約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現儲憑證收據等件
可稽(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631號卷第33至36、39至42、49
至51、53至55、6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事件全案卷
證核閱屬實,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林○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交付予林○恩100萬元,因而受有100萬元
損害乙節,應屬實在。
(三)又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就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於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自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負不致危
害他人權益之監督責任;若其監督疏懈,致他人權益受侵害
,自應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倘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死亡後,客觀上已不能行使權利者
,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將歸由另一方任
之。本件林○恩之父即訴外人林○緯業於97年8月間死亡,僅
謝○嘉為任林○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已如上述,則謝
○嘉為本件侵權行為事發時得行使監督責任者,應堪認定。
基此,謝○嘉應與林○恩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萬元,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5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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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