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324號
TPDV,114,訴,3324,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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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24號
原 告 曾梓倢
被 告 周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萬玖仟柒佰零捌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
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
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裁判費,查其起訴聲
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04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告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06
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並無執
行名義。㈢撤銷前揭103062號公證書。」等項,其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
效力,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
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
利益,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本院參酌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系爭房屋周邊相似標的於111年3月29日
間之時價登錄資料,依此計算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97,368元為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
3,369,708元(計算式:197,368元×67.74平方公尺=13,369,
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15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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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