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
5,2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變更訴之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120萬元向訴外人李嘉玲購買2011 年份、廠牌BMW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乙輛(引擎號碼、車身號 碼、牌照號碼均詳卷),嗣李嘉玲將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讓與原告,兩造乃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 利率8.544%固定計付,並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每期 應繳款金金額為21,360元,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得對到 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嗣兩造 於111年3月間合意變更清償日為每月20日,詎被告於112年8 月20日即第21期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 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迄今被告尚欠925,22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及欠款之事實,先前在經 濟狀況正常時均有按期還款,但於112年6月返台照顧母親, 目前經濟及身心狀況不佳,始難以清償債務,願有機會與原 告協商等語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繳款明細暨本金攤還表、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