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朱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
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
別,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民事
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應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
定。故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法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
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內容,是本院無從據以確認
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基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
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以確保當事人權利
。如當事人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