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18號
TPDV,114,訴,321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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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馬林秀鳳
被 告 鍾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14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深海龍王」、「阿木」、「柯男偵探」、「十二少」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8日,先後
冒稱為「中正區科長楊俊賢」、「中正區李正民警員」向原
告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須將家中財物扣押云云,並傳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照片與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
3年10月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
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黃金手環3個、黃金墜子3條、耳環1對
及戒指4個,共計16兩、價值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黃金
與前來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車手。嗣「李正民」仍持
續與原告聯繫,表示其應交出家中剩餘之全部黃金供檢察官
及法官開庭使用,並將於113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指派檢
察署專員「陳皇文」即被告前往收取,並指示被告於收受黃
金後放置於特定地點,共同以此方式詐騙原告,並製造財物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原告此時
已察覺有異,遂事先與員警聯繫,經警於被告在上開時間前
往原告上址住處,假冒檢察署專員準備向原告收取黃金時
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前揭詐
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答
辯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4
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
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160萬元
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16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
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
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
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
起(見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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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