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90號
TPDV,114,訴,319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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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王恩華
被 告 凃安慶
吳雅琪


吳俞萱

簡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9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9
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凃安慶簡伯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4月19日前
分別加入綽號:小李主管、永煌智能客服、陸文靜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所組之詐欺集團,被告四人分別擔任車手等角色
,該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佯以股票投資為名邀原告加入,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9日交付合
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款項予吳俞萱,嗣原告察覺受騙報
警始悉上情,原告合計受有損害290萬元,被告四人基於共
同詐欺犯意向原告詐取款項,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凃安慶簡伯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俞萱到場但表示無意見,被告吳雅 琪稱其對刑案沒有意見,因還要服刑,無力賠償等語。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9號等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 被告等人擔任車手等角色,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其犯行直接或間接予本案助力,均為原告款項 損失之重要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所為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即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聲 請假執行乃保全自己權利,原告受有詐騙蒙受重大損失,擔 保金不宜過高,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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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