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70號
TPDV,114,訴,317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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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348元,及其中新臺幣508,205元自民
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110年7月27日、112年3月15日分
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後4碼分別為2443、0392、4
298)。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為百分之15)清償。嗣被告
於112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自112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273元,如被告未依
約履行,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辦理。詎被告自114年4月9日起未依約履
行,尚有519,348元未給付,其中508,205元為消費款,餘為
已到期之利息,及其中508,205元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爰聲明:如主文(本院卷第81、101頁)。二、被告到庭答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3紙(卡號後4碼 :2443、0392、4298)、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系爭協議書、信用卡帳單2紙(114年4月、114年3月)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至25、27至35、37 至45、47至48、49至55、57至59、61至63、65頁)。被告對



原告主張及請求,並不爭執,而為自認,已如上述,堪認原 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512,038元、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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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