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60號
TPDV,114,訴,316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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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江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3,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依企
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
產負債(含先前繼受澳商澳盛銀行、美國銀行、荷蘭銀行
台東企銀等部分)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
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及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
字第106002661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澳
盛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其概括承受,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
週年利率14.9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113年9月份未依
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截至114年2月3日,被告尚欠新臺幣
(下同)121,082元(含本金110,97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
息8,865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電信手續費40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
 ㈡被告於111年7月6日線上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0萬元,後
變更申貨請貸款110萬元,原告核准撥貸891,000元,並於11
1年7月21日扣除開辦費4,888元及收回3筆信用貸款本息841,
082元後,餘款45,03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匯入45,000元至
指定帳中,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7年,每月1期共
84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第1期按年息0.88%固定計息,第2
期起按原告定期利率指數Π利率加年息11.87%機動計息(撥
貸時適用利率12.95%,113年6月21日為13.61%)。詎被告自
113年8月起,至轉呆日113年12月25日尚積欠752,365元(含
本金711,65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0,712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驗證紀錄、授信審核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 用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及、利率變動表、收回原欠信用 貸款畫面、貸款交易明細表及應繳未繳沖償帳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利率 1 信用卡 121,082元 110,977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752,365元 711,653元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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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