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56號
TPDV,114,訴,315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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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陳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
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第26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3萬9000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20年2月27日止,利息按信貸契約
第7條約定,第1期按週年利率0.88%固定利率計息,第2期至
第84期改按週年利率15.18%固定利率計息,被告應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依信貸契約第19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貸
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56萬6407元(含本金52萬5399元、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4萬508元、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台 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星展銀行(台灣)個人 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月結單彙總表、歷次信用貸款帳 單及帳務系統畫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計息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56萬6407元 52萬5399元 15.18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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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