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林培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4,26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94,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0年6月
25日撥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0
年6月25日起至117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0.78%機動計算(現為2.49%),自借款撥付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
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
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4月16日
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694,268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現在沒有辦法全額 還款,要等到經濟許可才可以還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 身分證影本、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貸款繳
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 為證,亦據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現在沒 有辦法全額還款,要等到經濟許可才可以還款」等語,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7頁),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