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3號
原 告 曾俊明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伊原為訴外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苯公司)之員工,係經台苯公司法人指派至被告公司擔任監
察人職務,於民國87年10月29日自台苯公司離職,已完成相
應離職程序,且一併辭去受指派之任務,亦曾向被告公司口
頭表示辭任監察人之職務等語,豈料原告仍於114年初突接
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4年2月5日北執廉095年營所
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原告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
分協助查明該公司欠稅年度財務狀況云云,縱經原告以114
年4月15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公
司於文到10日內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
未果,恐致衍生諸多爭議,足以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究有無監察人之委任法律
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
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台苯公司之員工,前受台苯公司法人指派至被告公
司擔任監察人職務,嗣原告於87年10月29日離職以後,除辭
去受指派之任務外,亦曾向被告公司口頭表示辭任監察人之
職務,自此即未再簽立被告公司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復未
曾接獲任何被告公司之開會通知,更未參與過任何董監事會
議,況且該屆董事會與監察人任期係自87年起至90年間止,
迄今已逾20幾年之久,詎原告竟於114年初突接獲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4年2月5日北執廉0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
第00000000號通知原告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協助查明
該公司欠稅年度財務狀況云云,縱經原告以114年4月15日台
北中正堂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公司於文到10日
內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未果,誠有以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之必要,
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87年10月
30日起不存在,倘認原告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任關
係自87年10月30日起不存在,則該屆監察人任期於89年12月
8日,期限屆滿後,原告並未再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兩造
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89年12月9日已消滅,則原告備位請
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為
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87年10月3
0日起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參照本院111年7月26日111年度司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理由記
載知內容略以,可知原告先前未曾向被告提出確認監察人委
任關係終止或不存在之訴訟,係因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函請通知協助調查被告公司於87年間開立多張大額
支票給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提出本件確認
之訴,其動機洵非無疑;復參以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內關
於87年11月5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原告仍為該公司監察人
,且任期自86年12月9日起至89年12月8日止,足見原告於先
位聲明主張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87年10月30日起不
存在云云,洵屬不實。再查,卷內被告公司87年8月20日第
五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87年9月22日第五屆第四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等內容,均有關於董事長高育仁
、副董事長吳玉英自87年8月20日起分別辭去董事長及副董
事長職務並陸續改選新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記載,衡情原
告倘曾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亦應有所記載,然該公
司登記案卷內並無原告辭任監察人職務之相關記載,且原告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云云,即難謂有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原為台苯公司之員工,係受台苯公司指派,以法人股東
代表之身分於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職務(見本院卷第85頁)
。
㈡原告於87年10月29日自台苯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4
),並已完成離職程序。
㈢原告受台苯公司指派,以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於被告公司擔
任監察人職務,該屆監察人任期86年12月9 日至89年12月8
日(見本院卷第83頁)。
㈣被告公司87年8 月20日董監事聯席會議、87年9 月22日董監
事聯席會議之監察人均由「黃迪晞」代理出席(見本院卷第
91、95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87年10月3
0日起不存在,核屬無據。
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又
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
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
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
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
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原審以:
訴外人永○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以被上訴人為
其代表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被上訴人
個人當選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而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係決議解除法人股東永○公司之
董事職務,則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並未經合法解除,其與
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仍屬有效存在」,有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原告原為台苯公司之員工,係受台苯公司指
派,以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於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職務一
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與被告公司成立監
察人委任關係者應為原告個人,而非台苯公司本身,先予
敘明。又查,原告雖於87年10月29日自台苯公司離職,並
已完成離職程序,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通知,縱其已自台苯公司辭職,亦無法當然終止
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與被告
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87年10月30日起不存在,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
屬有據。
承上,兩造就原告係以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於被告公司擔任
監察人職務,該屆監察人任期86年12月9日至89年12月8 日
一節並無爭執,則該屆監察人任期於89年12月8日屆滿後,
原告與被告間被告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因期限屆至而消滅,
被告並未再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應認兩造間監察人
之委任關係自89年12月9日即已消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
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而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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