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18號
TPDV,114,訴,311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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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彥力
被 告 蔡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572元,及其中49萬5,4
60元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9萬1,082元,及其中48萬9,702元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
,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
年5月20日止,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
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被告尚欠49萬1,082元(內含本金48萬9,702元
、循環息1,38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明細、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至22頁、 第27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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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