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77號
TPDV,114,訴,3077,2025071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翁靜心

翁健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生
孫旭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八號民
事判決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八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翁靜心翁健銘(下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13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補字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所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全部
  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後因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原告再於114年6月25日具
  狀撤回上開追加後之聲明第2項(即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執
行事件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舜堂之子女,然伊等
長年住在美國,不知翁舜堂之財產狀況,經親友告知始知有
繼承翁舜堂之土地,並經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嗣伊等
  於113年6月18日聲請閱卷後始悉,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進
  行強制執行,然系爭判決於94年10月28日宣判,並於94年11
月23日確定,而被告遲至113年1月12日始持系爭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已間隔18年餘,被告之
  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三、被告則以:伊於114年6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之利益,依原告所訴之事實,  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請求權 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起訴請求翁舜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經 本院於94年10月28日為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並於94年11月23 日確定,故系爭債權請求權自94年11月23日起算15年不行使 而時效消滅,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11日方持系爭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且未有任何民法第129條所列之中斷 事由,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告消滅



  。準此,原告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 拒絕給付,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  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三)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  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抗辯其已撤回系爭執行事 件,原告已無訴訟利益云云,惟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判決之執行力不生影響,被告非不得再執系爭判決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仍有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以排  除系爭判決執行力之訴訟利益。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及被告 不得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