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周映嫺
被 告 李逸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8年5月13
日止,共計60個月,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0.555%,現年息為2.275%(計算式:1.72%+0.55
5%=2.275%)機動計算,並隨機動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外,並得自遲延時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起即未再
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3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
積欠本金15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歷史放
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